试用期,可以说是农民工外出务工通往成功的关键一环,而这当中所潜伏的众多陷阱常常让农民工始料未及。
陷阱一:先试用,后签劳动合同。为保住“饭碗”,农民工在试用期内加班加点,处处谨小慎微,可到试用期结束时,却被老板以不合格为由全部辞退。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该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不论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有固定期限的,还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最迟在员工开始为其工作时就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才可以约定试用期,而不是在试用期满后再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不存在单独的所谓“试用合同”,试用期包含于劳动合同期限内。
陷阱二:试用期内辞职要承担违约责任。许多农民工因对工作不满意而在试用期内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时,后者往往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农民工此时提出辞职,已是在劳动合同生效之后,属违约行为。其实,《劳动合同法》设立试用期的目的,就在于给予双方一个相互考察的期限。这个期限的特殊性就在于,虽然劳动合同已经生效,但是任何一方因不满意对方而解除劳动合同,都不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农民工在试用期内辞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陷阱三:以见习期代替试用期。由于农民工对试用期和见习期的概念不清,有些用人单位就故意用见习期代替试用期,以此来变相延长试用期的期限(见习期的时间达1年以上)。其实,见习期和试用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见习期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录用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执行的至少1年的考察期限;试用期则是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限。因此,农民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看清楚条款中规定的是试用期还是见习期,谨防上当。(陶玉荣 张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