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2日中午,在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高峰村种菌场建设工地务工的村民刘某某与吕某某在附近的一家餐馆吃了午饭。两人在征得餐馆老板王某同意后,邀约到餐馆老板对外放钓的鱼塘钓鱼。由于午饭时两人都喝了酒,面带醉意的刘某某与吕某某顺手拿起鱼竿来到塘边才发现鱼线上没有浮漂。于是,刘某某就叫吕某某回餐馆重新拿鱼竿,自己则坐在塘边等候。
10余分钟后,吕某某从餐馆拿来鱼竿返回鱼塘边时,刘某某已不知去向,而刘某某等候时蹲坐在塘边的一块水泥板却滑入塘里。在塘边经过一番寻找未果后,吕某某立即通知鱼塘老板王某,并报警。民警赶来后组织村民下塘将刘某某打捞上岸。但由于溺水时间太长,刘某某已停止了呼吸。
事发后,面对一起上班的工友转眼间阴阳两隔,吕某某倍感后悔并及时给予了刘某某家人经济补偿。但鱼塘主人王某与刘某某家人经多次协商始终没有结果。2016年11月15日,刘某某家人向纳溪区法院起诉索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8万元。2016年12月13日,纳溪区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达到调解协议,由餐馆老板一次性赔偿溺亡村民家人3万元,并承担300元的案件受理费。
主审该案的纳溪区法院法官刘立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正是由于刘某某饮酒导致判断能力降低,因而对意外发生负主要责任。而对外放钓的鱼塘主人王某其鱼塘因缺失保障垂钓者的安全设施,客观上增加了刘某某坠入池塘的可能性,明显存在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据此,法官酌定鱼塘业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李华福 曾跃春 本报通讯员 周超文)